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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修改废止39部法规: 取消招标师执业资格,取消对外承包工程资质

    发布时间:2017-03-30

    点击量:781 次




    国务院修改废止39部法规:

    取消招标师执业资格,取消对外承包工程资质


    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通过修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22部行政法规的68个条款,取消了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等34项审批项目。

    2、在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方面,通过修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2部行政法规的4个条款,取消、规范了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2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3、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方面,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0部行政法规的27个条款,取消了招标师执业资格等10项职业资格。

    4、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方面,通过修改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5部行政法规的7个条款,将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等9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为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

    5、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强化了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

    工程智库小编,对与工程建设相关事项进行了整理,并将修改或删去部分一一附后,便于对比阅读。具体如下:

    一、《城市绿化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五、《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第十条   ...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八、《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并经考试合格”。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删去第二章。

    (第二章 工程资质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